各县(区)、开发区(投资区)财政局,自然资源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耕地保护和生态修复工作,规范耕地保护和生态修复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市财政局、自然资源局联合制定了《漳州市耕地保护和生态修复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漳州市耕地保护和生态修复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漳州市财政局 漳州市自然资源局
2024年12月20日
附件
漳州市耕地保护和生态修复专项资金
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耕地保护和生态修复工作,规范耕地保护和生态修复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福建省耕地保护和生态修复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闽财规〔2024〕16号)、《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漳政综〔2024〕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耕地保护和生态修复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是指省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耕地保护、耕地占补平衡、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及国土空间生态修复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专款专用,确保资金用于耕地保护和生态修复相关支出;
(二)突出重点,优先支持耕地保护和生态修复重点任务及薄弱环节;
(三)注重绩效,强化资金使用的监督与绩效评价;
(四)公开透明,确保资金使用的合法合规和信息公开。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所有使用和管理耕地保护及生态修复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现有耕地的保护。包括耕地资源的管护、执法、监控、耕地流出整改、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提质改造、耕地后备资源评价等。
(二)耕地占补平衡项目。支持耕地开垦、复垦及补充耕地项目的实施,确保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三)其他耕地保护相关支出。经上级部门批准的其他与耕地保护直接相关的支出。
(四)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支持对重点流域、区域的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脆弱区进行系统性、整体性修复。重点支持通过国家竞争性评审的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项目。
(五)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支持由政府承担治理恢复责任的历史遗留废弃矿山整体开展生态保护修复。重点支持生态区位重要、生态问题突出、严重影响人居环境、相对集中连片、工作基础扎实的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项目。
(六)海洋生态保护修复。支持对海洋生态系统较为脆弱或易受风暴潮等海洋灾害影响的海域、海岸带、海岛等区域进行整体保护修复。重点支持具备条件申报中央财政支持修复项目的先导工程。
(七)其他列入省级、市级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的生态修复项目。
(八)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专项资金可以采取直接补助、以奖代补等方式安排使用,其中列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事项可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
第三章 资金分配
第七条 用于耕地保护工作的专项资金分配采取因素法,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上一年度实有耕地面积,权重40%;
(二)耕地增加面积(国土变更调查耕地净增加面积加上已审批的建设占用耕地面积),权重40%;
(三)资金使用绩效,权重20%。
第八条 县(区)在安排耕地保护工作的省级专项资金支出时,对耕地流出整改、恢复耕地,使用专项资金原则上不超过3000元/亩;对开垦旱地,使用专项资金原则上不超过8000元/亩;对开垦水田,使用专项资金原则上不超过15000元/亩;不足部分由县(区)自筹解决。
第九条 用于生态修复工作的资金采取项目法和因素法相结合的方式分配。采取因素法分配的,用于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的部分,分配因素主要为项目治理面积、投资额、资金使用绩效,各因素权重分别为40%、40%、20%;用于海洋生态修复的部分,分配因素主要为项目修复面积、修复岸线长度、投资额、资金使用绩效,各因素权重分别为25%、25%、30%、20%。
采取项目法分配的,由市自然资源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公开择优评审确定推荐省级支持项目,每个项目补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项目投资额的2/3,且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十条 县级财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专项资金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照批准的计划和内容组织实施,应当及时、足额拨付专项资金,切实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预算执行中形成的资金结转结余,按照结转结余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支付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 补充耕地应以坚持以恢复优质耕地为主、新开垦耕地为辅的原则。各类实施主体将非耕地垦造、恢复为耕地的,符合规定的可作为补充耕地。
第十三条 县(区)可根据自身实际确定对耕地保护和补充耕地主体的补助标准或项目补助标准一事一议安排补助。
第十四条 耕地保护或补充耕地按项目实施地,建设单位可以是县级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居委会)、县(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的国有企业。县(区)要加强补充耕地项目储备,做好项目库管理。
第十五条 省级资金支持的生态修复项目,建设单位可以是县级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委托的国有企业。项目按照“建设单位自验、县级初验、市级终验”的程序开展验收,采取现场核查和内业验收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项目实施方案或工程设计确定后,原则上不得调整。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实施环境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坚持总投资和绩效目标不降低的原则,按原审批流程批准后,报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局备案。项目验收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者有资质的单位开展项目决算审核,并根据审核报告办理项目决算。
第十六条 县(区)级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全面落实预算信息公开有关要求,及时公开预算安排情况、资金管理办法、项目分配结果、绩效目标、绩效评价等信息。
第五章 资金监督与绩效管理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应建立事前绩效评估、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评价结果应用等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县(区)级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要建立健全绩效管理制度,按规定开展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县(区)级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制度,加强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报告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兴建楼堂馆所、人员经费、奖金补助以及其他与耕地保护和生态修复无关的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对违反本细则规定,将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细则在施行期间若遇上级政策调整、法律法规的变化,则以上级调整后的政策或新的法律法规为准。